宁夏械企虚开发票被查处,地方新政8月1日施行
在发票新规实行之后,中卫市国税局对宁夏合生堂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执行税法情况检查,查明其存在违法事实。
该公司2016年至2017年没有领购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或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的情形,仅在增值税申报表附表二中填列了进项税的抵扣金额,共计抵扣增值税税款1408075.76元;同时销售业务存在资金回流,资金回流共计5181648.58元,占开票金额的72.48%。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有关规定,该企业上述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该案件已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上述处理处罚决定已依法执行完毕。
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宁夏地方税务局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全面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发布,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区各级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税务机关具体实施税务行政处罚需要裁量的,应当适用《裁量基准》。如果案件情况特殊,不适用《裁量基准》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说明理由。
二、《裁量基准》中所称的“单位”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个人”包括自然人、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三、《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含本数。所称 “超过”“不满”,均不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公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 4 号)同时废止。